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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与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郭伟  更新时间 : 2021-02-18  浏览量:962

原告:周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贾某,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高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景源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河北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民生路**天滋嘉鲤**3&mdashmdash;802。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宁,河北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贾某、高某、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郭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执行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该裁定事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执行裁定书生效后,第三人积极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一直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近期因为疫情原因,社保征收部门办理业务不正常,才出现延期缴纳的情形,况且根据省人社厅、财政厅疫情期间政策,社会保险可以延期3个月缴纳,2020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也是免征的,第三人没有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动机,这不能说明第三人拒绝或无力履行生效裁定,也不能说明第三人和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裁定书确定的债务,被告亦为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实。截至原告起诉时,第三人应当履行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已经履行,不存在欠缴的情况,将来也不会出现不履行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截至目前,第三人欠缴被告社会保险达24万余元,拖欠工资及护理费达7万余元,共计30余万元,目前第三人注册资金仅为1万元,且经过新华区人民法院、正定县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案件查询,第三人均无可执行财产,原告高某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之外,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高某减资299万元,视为抽逃出资,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某、贾某以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后未实际出资即转入股权,且均是0元转让,导致之后相关股东仍未出资到位,并且周某、贾某将其认缴的300万元出资在未实际出资前即减资300万元,视为抽逃出资,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辩称,第一,被告所述第三人欠付被告30万余元不属实。2018年第11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仅为“第三人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缴纳社会保险是持续性行为,并且第三人已缴纳至2020年9月30日,不存在欠缴行为。第二,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一直在正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不存在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追加第三人原股东于法无据。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被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法院不应再追加其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军与河某某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正劳人裁字【2018】第11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执行人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执行人缴纳2018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二、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请执行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原股东为周某认缴出资额234万元实缴0元持股39%、贾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实缴30万元持股10%、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6万元实缴270万元持股51%。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以0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周某,2019年4月28日周、贾分别以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高。2019年4月28日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还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减少为300万元其中股东周某减少270万元,贾某减少30万元。减资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周某持有90%的股权,贾某持有10%的股权。对于公司减资前存在的债务,股东承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后高某(认缴300万元,实缴300万元)持有公司100%股权。2019年4月28日周某、贾某出具《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确认本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已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债权人,截止2019年4月28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对于公司减资前存在的债务,股东承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28日变更名称为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现该公司为自然人高某一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现在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万元,且经过新华区人民法院、正定县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案件查询,均无可执行财产,高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正劳人裁字【2018】第114号劳动仲裁执行案件所确定的全部债务,高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高某为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某、贾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追加他们为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周某、贾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地址:河北省正定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志琪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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