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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

作者:郭伟  更新时间 : 2021-02-18  浏览量:499

原告:宋某,女,19X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三简路**院内****。

被告:焦某,男,19XX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马婉婧,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与被告石家庄科技有限公司、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二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马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宋洋定金、加盟费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8791.95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签订了为期3年加盟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指定以进货价为原告宋的店提供水果,水果运输费用一次50元,但是在2019年10月5号被告就不给原告的店提供货源,致使原告的加盟店无法经营,为期3年的合同被告仅仅履行10个月还不到就违约不供货(加盟交了合作金20000元和定金20000元),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将店面的设备售卖,相比40000元和断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设备的售卖款远远不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的合作金和定金都是转给第二被告,其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予以立案,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公司并不存在不给原告提供货源,致使原告的加盟店无法经营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盟联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甲方指定为乙方采购联营店水果的直接供应商每日结算甲方向乙方销售的水果价格须保证为计划水果运输产生的运费由乙方承担。双方确定采购一次的运费为甲方最近仓库与乙方经营门店的实际车程。即一次采购运费为人民币50元。被答辩人宋的经营店位于河北省衡水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定由答辩人最近仓库衡水仓库宋洋的经营店,运费为50元,但50元的运费仅指答辩人最近的衡水仓库供货其他仓库供货所产生的运费,按实际车程由被答辩人承担。后公司进行调整,安排石家庄仓库,为答辩人宋供货。被答辩人宋要求从保定仓库为其供货,因宋之前在衡水仓库进货,一直都采用,自提的方式,没有缴纳过相关的运输费用,因此被答辩人宋不愿承担水果运输所产生的运费,要求水果由保定仓库运输至其门店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除最近仓库衡水仓库供货运费为50元外,其他仓库供货运费并不是50元,而是根据实际车程计算,且衡水仓库采购运费为50元,也是根据该仓库至被答辩人经营门店的实际车程计算得出,被答辩人宋要求公司承担其采购水果的运费明显是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宋是由于不愿承担运费而不再订货,并非公司不给宋提供货源,致使宋的经营店无法经营,因此不存在公司违约不供货的情形;2.被答辩人宋于2016年1月9日与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但宋目前只支付了一年度的加盟联营合作金,且其已实际经营满一年,因此不存在退还加盟费的事由。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就获得本合同约定支联营合作资格,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一加盟,联营合作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每年,本年度加盟合作结束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加盟联营合作金。为支持乙方参与练过联营店事业、加盟、联营、合作竞赛,本协议签的三年内的实际费用调整为每年人民币3万元,联营合作金不退;二保证金,为保证甲乙双方合作维护品牌效益,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合作保证金1万元,在本协议期满后,在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导致扣款的情况下,甲方应当于协议期满后3日内退还合伙本金第五条第二款,一、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被答辩人宋于2016年1月6日交付定金2万元,2019年1月9日交付合作金2万元。公司与被答辩人在缴纳尾款之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宋所讲费用包含合作金3万元、保证金1万元,而非答辩人所主张的合作金2万元和定金2万元,且协议约定联盟合作金不退,被答辩人于2016年1月9日加盟线下门店,至其起诉之日2020年1月10日已经实际经营满一年,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2019至2020年度加盟合作结束前一个月向公司支付下一年度加盟联营合作金3万元。但被答辩人宋并未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支付下年年度加盟联营合作金,且至今仍未支付,因此被答辩人只支付了一年度的加盟联营合作金,且其已实际经营满一年,不存在退还加盟费的事由。同时被答辩人与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下一年度加盟联营合作协议,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下一年度加盟年以后租金,违反了协议约定,保证金1万元不应予以退还,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的法律权利,3、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解除事宜。合作协议没有解除,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合作保证金1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合作协议,至今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第二年的合作费用,且其尚未缴纳。原告在未主张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合作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合作保证金为保证甲、乙双方合作维护权益,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合作保证金1万元。在协议期满后在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导致扣款的情况下,甲方应当于协议期满后3日退还合作保证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解除事宜,协议期限为三年,至2022年1月8日协议期满,公司向被答辩人返还合作保证金应当在协议期满后,被答辩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导致扣款的情况下与协议期满后3日内退还,因此被答辩人在协议期内要求返还合作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四,被答辩人购买设备及出售设备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此带来的收益或损失均与我公司无关,其要求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自主经营应自负盈亏,其经营的实际情况与我公司无关。

焦辩称,从事的这些行为都属于公司行为,是他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本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盟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加盟典型联营合作协议一份,期限三年,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但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相应条款提前终止;

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共计4万元;

证据三、收据两份,被告公司出具的1月6日定金2万元,1月9日合作金2万元,共计4万元,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1万元和加盟合作金3万元;

证据四、原告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转账3900元,是用于购买被告方提供的收银机一台;

证据五、原告购买开店所用的货架和相关用品的订单;

证据六、原告和被告焦聊天微信记录,证明原告自2019年8月13日起到2019年9月10日,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送货问题,而被告一直未能解决货品配送问题;

证据七、所购买的开店用品支付宝的支付凭证4525.62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直接损失,另外收款纪录也证实就是被告焦与公司财产完全混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本协议期限为三年,加盟联营合作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每年,本年度加盟合作结束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加盟联营合作金,合作联营金不退,合作保证金为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才会退还保证金。同时该条款约定了合作期限为三年,原被告双方合同尚未到期,仍在履行期限内,且合同第12条关于终止后的处置约定,合同终止的执行,一、甲方或乙方要求终止本合同的,应当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并依据本合同要求说明终止合同的理由,并与对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方可终止本合同。二、无论对方是否发出,是否发生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甲方或乙方违反上述规定终止本合同履行的,视为其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至今,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停终止履行本合同,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

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焦收到钱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收的定金2万,即合作金2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换为1万元定金,3万元合作金;

对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可,跟本协议无关;

对证据五,对截图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其经营行为是其自发行为,原告采购的物品是否到货?是否存在退货以及货物用途,该证据中均未显示;

对证据六,从2019年8月22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配送上没有问题,可以凑车,晋州辛集都可以,被告积极为原告协调供货渠道,是原告拒绝承担相应的运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注意事项第三款,一般备货期为一个工作日,特殊水果不在此限。乙方采取数量高于平日数量之两倍以上时,应当正常订货前两日前向甲方提出采购需求,在原告拒绝承担相应运费之后,原告至今为未向被告下订单,被告不存在拒绝向原告供货的情形;

对证据七、三性均不认可,其购买东西用于何处、运送到哪里,该证据均无法证明,且其购买设备及出售设备均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此带来的收益和损失均与本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合作共同建设货源统一、价格统一、服务统一的联营店,乙方仅在衡水市安平县(下称核准地点)设立及经营联营水果社区店,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核准地点外的其他任何地点经营本合同所知的联营合作业务。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下费用,加盟联营合作金为人民币3万元每年,联营合作金不退。乙方向甲方缴纳合作保证金1万元,在本协议期满后,在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导致扣款的情况下,甲方应当于协议期满后3日内退还合作保证金。双方确定采购一次的运费为甲方最近仓库与乙方经营门店的实际车程,及一次采购运费为人民币50元。

201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焦转款2万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焦转款2万元。

2019年1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2万元收据一张,2019年1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2万元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盟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衡水市安平县店,双方在协议中对采购运费进行了约定;后经被告公司调整,安排原告的经营地址改为石家庄,现双方由于运输费用产生争议,因双方在《加盟联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确定采购一次的运费为甲方最近仓库与乙方经营门店的实际车程,一次50元”字样,应以原告实际经营的门店地址为准确定被告的最近仓库,故对被告关于50元的运费仅指被告最近仓库衡水地区供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加盟联营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了联营合作金不退,但因被告调整原告经营地址后未能安排好向原告的配送货物事宜,导致原告因经营地址的变更,增大了其成本,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方已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焦关于运费事宜进行了沟通,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实际经营9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还金额为7500元(30000元÷12个月×3个月=7500元)为宜。双方签订的《加盟联营合作协议》虽然未到期,根据现有情况,原告已不再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营联营水果社区店需要投入开店所需的物品,并且原告也实际进行了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42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有关规定。且被告焦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银行账户共被告使用,存在过错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过程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公司、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加盟费、定金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公司、焦共同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彦霄

人民陪审员 吴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杨立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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