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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郭伟  更新时间 : 2021-02-18  浏览量:442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平山县某某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平山县某某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李文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被告平山县某某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1261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焦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贯庄垃圾转运站门口西2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二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焦、平山县某某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核实当事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不存在免赔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9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焦、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贯庄垃圾转运站门口西2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被告焦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三、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4999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6190.47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该收据均为手写,真实性不认可。自费药物票据没有原告相关的姓名,关联性不认可。外购药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票据当中记载的药物无医嘱,不认可。医疗费费用清单应该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门诊票据虽为手写但为医院正式发票,本院采纳。原告提交外购药物在住院期间,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医疗费计126190.47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26190.47元,因被告焦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焦、平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对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平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90.47元(已付4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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