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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郭伟  更新时间 : 2021-02-03  浏览量:7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盼,河北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付利3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30日至不当得利返还之日的利息。(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236.73元人民币,2019年8月21日暂算至2020年7月13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687.8元人民币)(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日为4924.53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相识,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一次见面,见面后被告就向原告称其正在做一个“抱团养老项目”,现在正在筹集资金,原告只需要投资就可以获得奖金、利息,本金也可以回本,经不住被告屡次劝说,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以现金方式给被告1000元人民币,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从其母亲卡里取出20000元现金,加上自己的18000元现金,共计38000元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又于当日将38000元转入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账户,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所谓的“抱团养老费用”390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钱款给付被告以后,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任何的奖金、利息,后原告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但被告以“项目还没翻盘,平台上的人的钱都没有回本等”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返还,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抱团养老”项目,其所说的平台、大盘、封盘,都是被告为欺骗他人获取钱财的说辞。被告取得原告的金钱利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现被告已经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相应利息。

马某某辩称,1、原告所称的抱团养老项目是自觉自愿加入,人员来去自由的,听课考察后几天即可以报名,考虑好后交现金39000元即可加入项目,如果加入“项目”后不想做了,可以在7天的思考期内随时退出并全额退款。每个加入者推荐他人加入都获得推荐奖。项目规则是一次性投入39000元,27个人为一“小盘”,就可以赚到一百多万元,找到两个下线只要后面都有人,就可以赚二百多万元,以此类推,后面加入的人不断复制,要求不断发展下线交“投资款”,发展下线收到的投资款在过了7天的思考期后按级别分掉。2、被告不是原告的介绍人,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系通过“文芝”的介绍加入“抱团养老项目”,原告的推荐奖也分给了文芝。被告本人也是通过文芝介绍加入的抱团养老项目,同样也交了39000元入团费,被告与原告仅是共同参加抱团养老项目的关系。3、原告自加入“抱团养老项目”时即知道该项目的挣钱模式,原告的所有上线都可以分原告所交的39000元,原告可分之后发展的下线所交的投资款项。原告至今未收到该项目的任何收益和分红,系其个人没有发展下线的原因,给被告无关。4、“抱团养老项目”参与资金需以现金形式交纳,因原告取现不方便,加上都是文芝介绍的,原告便将其投资款项转至被告账户,由被告取出后代为向项目交纳。被告在取出该款项后,已向原告的上线们分配完毕,被告已完成任务。被告为投资款项代收人并非实际收款人,也并非39000元的全部获益人。5、被告也是“抱团养老项目”的受害者,被告投资该项目数万元,款项至今未追回,被告至今仍在不断努力,挽回自己的损失。6、原被告均是“抱团养老项目”的受害人,现被告也意识到该“抱团养老项目”的挣钱模式可能涉嫌传销,原告应和被告一起依法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以便尽力挽回各自的损失。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关于“抱团养老项目”的内容的陈述,该项目当事人交纳39000元之后,需要发展下线,招够一定人数,人数达到一定程度就进行封盘分红,因此本案所谓“抱团养老项目”实质涉嫌非法传销;且依据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的陈述,“被告根本没有抱团养老项目,其所述的平台、大盘、封盘,都是被告为欺骗他人获取钱财的说辞”,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综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赵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文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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