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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郭伟  更新时间 : 2021-02-03  浏览量:84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素。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缺乏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李某主张李某应偿还借款,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李某在一审时提供了电汇凭证,但未标注款项用途,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属借款性质。自始至终,李某对于借款合意的要素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仅有证人邸某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仅有邸某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与李某以及李某的丈夫刘杰互不相识,对此李某与李某均认可。争论之处在于:(1)李某主张其向邸某借款,且已将借款偿还给邸某,邸某陈述李某让邸某为其寻找借款。仅凭邸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出庭作证极有可能是为了规避偿还其向李某的借款,极难让人信服。(2)李某与李某相隔几千里地,素不相识,仅凭邸某几句话协调,李某就提供借款给李某,缺乏合理性。(3)李某与邸某之间存在多笔转账,邸某出庭作证时说不清这些转账属何种性质,其实这些转账系邸某向李某的借款,至今未偿还。双方之间长期不和睦,存在“不利关系”。邸某与李某丈夫刘某系同事,二人存在“有利关系”,其陈述具有偏向性,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综上,李某对于借款合意的要素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邸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李某与证人邸某之间不存在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全部采信证人所作证言,依法无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只需针对民间借贷的事实作出认定。但在判决书第四页第一、二、三行认定:“被告李某与证人邸某于2016年相识,2017年二人合作承揽工程。2017年6月份,被告李某因承接工程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判决书第十九行、第二十行认定:“证人邸某当庭否认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转账给邸某的款项系二人合伙承揽的工程款”。以上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与民间借贷的事实没有关联,极大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综合全面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答辩称,1.证人邸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的丈夫刘某均是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系该公司的合作商,三者于2016年相互熟识,邸某也对以上内容予以证实,上诉人辩称不认识刘某明显违背事实。2.李某提交的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显示与邸某之间存在的多笔交易且无任何转账备注,与本案无关,且李某提交的仅为支出明细并不包含收入明细,无法核实全部的交易记录,且邸某证实上述交易款项为其与李某合作承揽工程的款项,李某与邸某间的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3.李某辩称案涉10万元实为向邸某的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李某承认该10万元为所借的款项,可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提供了转账凭证,证实该10万元是李某出借给李某的。李某称该10万元是向邸某的借款且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邸某也就李某与其之间的多笔转账情况,作出了系双方合作工程项目款的明确、合理的说明。4.李某、李某、邸某均认可案涉10万元的款项为借款,证人邸某也证明李某与李某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邸某的证言并未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与转账记录互相印证,李某与李某达成借款合意,并完成款项交付,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特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为15616.6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丈夫刘某与本案的证人邸某均为河北某某的员工,二人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某与证人邸某于2016年相识,2017年二人合作承揽工程。2017年6月份,被告李某因承接工程资金紧张,需要借款,通过证人邸某介绍,原告丈夫刘某同意后让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汇款到李某银行账号10万元。被告当庭提供了2018年1月30日李某两次转账给邸某账户11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作抗辩,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为被告向邸某的借款,与原告李某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该笔借款也于2018年1月30日偿还完毕。证人邸某当庭否认与被告李某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是给付的承揽工程款项。被告李某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条或其他借款书面凭证,双方之间的借款是中间人邸某介绍促成的口头约定,证人邸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1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抗辩借款10万元,系向证人邸某所借,不是向原告所借,并且已归还了所借邸某的借款。证人邸某当庭否认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转账给邸某的款项系二人合伙承揽的工程款。通过原告的银行电汇凭证、出庭证人邸某证明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是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改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5月7日向改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保全费1098元,共计240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其与刘某的通话记录明细,拟证明李某与刘某互不相识。通话记录显示,在昨天2020年11月10日,李某拨打刘某185××××2639的电话,连打三次均未打通,如果双方相识不可能不接电话。被上诉人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若李某与刘杰不相识,李某不可能有刘某的电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从未向法庭提交过刘某的电话,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李某存有刘某的电话,并备注为河北刘某,证实双方互相认识,李某通过刘某借款,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授意李某向上诉人李某出借该款项。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诉请上诉人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李某2017年6月19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汇款给李某银行账号10万元的凭证,出庭证人邸某证实2017年其与李某合作承揽工程,李某因承接工程资金紧张,需要借款,通过其介绍,李某出借给李某10万元。李某上诉称其与李某之间缺乏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10万元系向邸某借款,并已偿还完毕,邸某当庭否认与李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10万元享有合法权利。因此,李某虽否认向李某借款,但李某向李某转款10万元属客观事实,李某继续占有李某该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李某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义秀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政


以上内容由郭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郭伟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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